辽宁省泰国av条例
- 发布时间:2020年07月23日
- 编辑:泰国av 厅信息员
- 来源:政策法规处
(2015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《关于修改 <辽宁省档案条例> 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正) 辽宁省档案条例>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了保障泰国av者和泰国av经营者的合法权益,规范泰国av市场秩序,保护和合理利用泰国av资源,促进泰国av业持续健康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泰国av法》和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到省外、境外的泰国av活动以及泰国av开发、经营服务、监督管理等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
第三条 省、市、县(含县级市、区,下同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泰国av工作的组织和领导,研究制定促进泰国av业发展的政策措施,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泰国av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泰国av发展规划、品牌推广、客源开拓、市场监管等相关重大问题。
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,优化泰国av投资经营环境,扶持具有本地文化特色的泰国av业,推动泰国av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。
第四条 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,用于泰国av形象的塑造与推广、规划编制、人才培养和泰国av公共服务设施建设;并根据实际情况,加大对泰国av业发展的资金支持。
第五条 省、市、县泰国av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泰国av业的指导、协调、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。
发展改革、民族事务、公安、财政、国土资源、环保、住房城乡建设、交通、农业、林业、海洋渔业、服务业、文化、工商、质监、新闻出版广电、体育、食药监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泰国av业发展的相关工作。
第六条 泰国av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,维护公平竞争秩序,开展行业交流和协作,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,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泰国av业发展的建议。
泰国av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泰国av行业组织的工作予以支持和监督。
第二章 促进与发展
第七条 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泰国av发展规划;根据泰国av发展规划,编制重点泰国av资源开发利用和重大泰国av项目建设的专项规划;市、县泰国av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泰国av发展规划。
编制泰国av规划和开展泰国av项目建设,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。
第八条 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泰国av形象推广。
泰国av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展会和文艺演出、体育赛事、科技交流、民族节庆、文化展演等活动,开展本地泰国av品牌、重点泰国av线路以及大型泰国av活动的推广。
鼓励广播、电视、报刊、网站等公共媒体开设泰国av栏目,加大泰国av宣传力度。
第九条 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省路网规划,统筹安排通往泰国av景区的交通项目,统筹规划建设游客集散中心和中转站、泰国av客运专线、自驾车营地等配套基础设施。
属于国家AAA级以上景区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、地质公园、森林公园、湿地公园和泰国av度假区的,其连接交通主干线的泰国av道路应当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标准。
第十条 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、用电、用气、用热收费标准。
第十一条 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符合泰国av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,加大对泰国av业的信贷支持。
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组建泰国av产业集团和实行股份制改革。
支持企业和个人参与本省泰国av资源开发、泰国av基础设施和相关公共服务设施建设,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泰国av纪念品和土特产品、工艺品等,发展特色商业街区和特色餐饮。
第十三条 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泰国av业发展需要,组织引导区域内的泰国av企业,提供下列泰国av公共服务:
(一)在公共交通枢纽、商业街区、大型文化场所、高速公路服务区等人员密集区域,设置泰国av咨询服务设施;
(二)在通往主要景区的交通路口,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泰国av指示标识;
(三)在泰国av景区,设立导览、交通引导和安全警示等标识;
(四)在宾馆、饭店和大型泰国av活动中,提供泰国av品牌宣传手册和泰国av交通指示图;
(五)建立泰国av信息库和网络服务平台,整合资源,向泰国av者提供及时、准确的泰国av信息和查询等服务。
第十四条 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泰国av院校和泰国av专业建设,扶持发展泰国av职业教育,鼓励校企联合办学,培养实用型泰国av专业人才,开展泰国av从业人员培训。
第十五条 泰国av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互相配合,组织实施泰国av服务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;没有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,由泰国av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泰国av服务地方标准。
第十六条 鼓励泰国av者利用带薪年休假假期,错峰出行泰国av。
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公务活动,可以委托旅行社等具有资质的泰国av服务企业承办交通、食宿、会务、接待等服务事项。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泰国av主管部门会同财政、税务等部门共同制定,报省人民政府批准。
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开发
第十八条 建设泰国av基础设施、开发泰国av项目,应当符合泰国av发展规划,遵守国家和省生态保护、文物保护和节能减排等规定。
鼓励泰国av经营者使用新能源、新材料,开发生态泰国av产品,倡导泰国av者采用低碳方式开展绿色、健康、文明泰国av。
第十九条 利用民族文化、历史建筑等人文资源开展泰国av经营的,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。
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,应当对泰国av功能统一规划,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。
第二十条 省泰国av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泰国av市场开发方案,整合泰国av资源,打造特色的泰国av精品,形成泰国av服务产业链,拓展省内外泰国av客源市场。
市、县泰国av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泰国av市场开发方案,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泰国av市场开发实施方案。
第二十一条 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泰国av资源普查,建立统一的泰国av资源数据库,协调泰国av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。
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安排泰国av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、林地,对重点泰国av项目依法给予保障。
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,发展温泉泰国av、沟域泰国av、乡村泰国av、工业泰国av、泰国av 、海洋海岛泰国av、生态泰国av、研学泰国av、休闲度假泰国av等特色泰国av产品。
鼓励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荒地、荒坡、荒滩以及废弃矿山、无居民海岛等,开发新的泰国av项目。
第二十三条 国有泰国av资源经营权经批准有偿出让的,应当遵循公开、公平、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,通过拍卖、招标等方式进行。
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经营
第二十四条 泰国av者享有下列权利:
(一)自主选择泰国av经营者、泰国av产品和服务;
(二)知悉泰国av经营者所提供的泰国av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;
(三)要求泰国av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;
(四)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;
(五)人格尊严、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;
(六)人身、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或者受到侵害时,请求救助、保护或者依法获得赔偿;
(七)法律、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。
第二十五条 泰国av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:
(一)遵守法律、法规、社会公德和泰国av文明行为公约;
(二)尊重泰国av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;
(三)爱护文物古迹和泰国av设施,不得在景区或者设施上乱刻、涂污等;
(四)遵守公共秩序、保护景区的环境卫生,不得乱扔垃圾、大声喧哗、随地吐痰和便溺;
(五)听从旅行社、导游、领队的安全提示,服从安全要求,配合导游的正常工作;
(六)法律、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。
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限制、阻碍其他区域的旅行社、导游和泰国av服务车辆在本地的合法泰国av经营活动。
第二十七条 泰国av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:
(一)依法自主经营,自愿加入行业组织;
(二)拒绝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、摊派、检查、评比或者被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等;
(三)拒绝泰国av者提出的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、社会公德以及有可能危害人身、财产安全的要求;
(四)依法开展经营业务不受地域限制;
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。
第二十八条 禁止泰国av经营者实施下列行为:
(一)未经许可或者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泰国av经营业务;
(二)假冒其他泰国av经营者的注册商标、质量认证标志,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泰国av经营者的名称;
(三)以零负团费等形式招揽游客进行不正当竞争;
(四)业务往来中,账外给付佣金或者收受回扣;
(五)串通、哄抬泰国av服务价格或者实施价格欺诈;
(六)发布虚假泰国av广告或者向泰国av者提供虚假泰国av服务信息;
(七)诱骗、胁迫泰国av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;
(八)未依法与聘用的专职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,并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;
(九)向泰国av者索取包价泰国av合同以外的费用;
(十)未经泰国av者同意,擅自转团、并团,或者强行滞留泰国av团队,在旅途中甩团、甩客;
(十一)擅自增加、减少或者变更泰国av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,或者降低泰国av服务质量标准;
(十二)未经泰国av者同意为其拍摄照片或者泄露其私人信息;
(十三)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、卫生标准的餐饮服务;
(十四)安排参观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,含有民族、种族、宗教、地域、性别和身体发育等歧视,以及涉及淫秽色情、邪教、赌博和教唆吸毒的项目或者活动;
(十五)法律、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。
第二十九条 泰国av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其经营范围以及泰国av产品的名称、标识、服务项目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信息,对泰国av者的咨询作出真实、明确的解答。
第三十条 经泰国av者同意,组团旅行社转团和并团的,其服务内容和标准不得低于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。
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泰国av者的要求安排包价泰国av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有偿服务或者购物活动,应当在不影响其他泰国av者行程安排的前提下与其他泰国av者协商一致,并对有偿服务或者购物的时间、地点、次数和服务价格等作出书面约定。
第三十二条 鼓励泰国av经营者建立和完善泰国av电子商务平台,开展泰国av信息发布、查询、预订等服务,泰国av经营者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、准确。
网络泰国av经营者在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开展旅行社业务,并应当选择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泰国av经营者、泰国av从业人员为服务提供方。
第三十三条 泰国av景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
(一)在景区醒目位置,公示门票价格、另行服务收费项目的价格、特殊群体优惠范围及标准、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;
(二)景区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,应当分别设置单项门票和价格低于单项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、套票,并向泰国av者公示,由泰国av者自主选择购买,不得强行出售联票、套票,或者以有偿搭配其他产品、服务的方式售票;
(三)设置投诉站,及时处理泰国av者投诉,接受泰国av者监督;
(四)按照法律、法规及有关规定,对未成年人、在校学生、老年人、残疾人、现役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收费。
第五章 安全与监管
第三十四条 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泰国av食品安全、车辆、消防、卫生、设备设施等泰国av安全综合监管及救援保障体系。
第三十五条 泰国av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,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,制定应急处置预案,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,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转。
第三十六条 经营高空、高速、水上、潜水、探险等高风险泰国av项目,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,依法取得经营许可,指定专门安全管理人员,定期进行设备、设施安全检测。
第三十七条 泰国av经营者对泰国av中可能发生的危及泰国av者人身、财产安全的情况,应当事先向泰国av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,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。
旅行社组织的泰国av团队遇有自然灾害、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、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,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避险、救助措施,并立即向当地泰国av主管部门报告;泰国av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,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泰国av主管部门报告。
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、船舶的,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道路、水运经营者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、船舶,并签订合同。
道路、水运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,配合导游、领队保障泰国av者安全,不得擅自终止行程、变更线路、降低标准或者弃置泰国av者。
第三十九条 省泰国av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泰国av市场电子化监管平台,对泰国av市场实行电子化动态监管和服务,实现信息共享。
省、市、县泰国av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泰国av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发布制度,及时向社会发布泰国av目的地安全风险警示信息。
第四十条 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泰国av市场和泰国av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,建立健全泰国av市场监管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。
泰国av主管部门和公安、工商、质监、交通、食药监等有关执法部门,应当在泰国av旺季游客密集的景区、景点现场受理和解决泰国av投诉纠纷,依法查处非法从事导游和诱导、欺骗、强迫游客消费以及串通涨价、哄抬价格和价格欺诈等泰国av经营违法行为。
第四十一条 泰国av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,对下列事项开展监督检查:
(一)旅行社的资质和导游的资格;
(二)旅行社泰国av合同的签订和履行;
(三)旅行社出团行程单的执行;
(四)旅行社有关信息的报送;
(五)景区最大承载量控制等相关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;
(六)宾馆、饭店相关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;
(七)有关泰国av经营的其他事项。
第四十二条 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重要节假日、泰国av高峰期前,对区域泰国av客量和道路承载能力进行评估,根据需要制定并公布车辆分流通行方案,提供有利于泰国av者出行的方便条件。
景区应当公布经核定的最大承载量,制定和实施泰国av者流量控制方案,并设置监控、分流系统。
第四十三条 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泰国av投诉受理机构。
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,并书面告知投诉者;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,受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;受移送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,并书面告知投诉者;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,由泰国av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,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,并书面告知投诉者。
法律、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投诉处理时限少于前款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。
对事实清楚的投诉,受理机构或者受移送部门应当立即制止、纠正被投诉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损害行为。
第四十四条 泰国av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泰国av相关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标准,鼓励泰国av经营者申报评定服务质量等级,提高服务质量。评定服务质量等级的机构应当将其名称、资质情况、评定标准和方法、评定结果等,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。
第四十五条 泰国av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泰国av诚信体系建设,完善泰国av诚信记录,实行泰国av经营者和泰国av从业人员信息公示,及时向社会公布诚信和违规企业及个人名单。
第六章 法律责任
第四十六条 泰国av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,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处罚;造成人身、财产损失的,泰国av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。
第四十七条 泰国av经营者违反有关食品安全管理、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等法律、法规或者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,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处罚;造成人身、财产损失的,泰国av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。
第四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,未经许可从事泰国av经营业务的,由泰国av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五万元罚款;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;对有关责任人员,处五千元罚款。
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,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泰国av经营业务的,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,责令停业整顿;情节严重的,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,处一万元罚款。
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、第四项、第七项规定的,由泰国av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责令停业整顿,并处十万元罚款;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;情节严重的,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没收违法所得,处五千元罚款,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。
第五十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,由泰国av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二万元罚款;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;情节严重的,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处五千元罚款。
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项、第十一项规定的,由泰国av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处十万元罚款,并责令停业整顿;造成泰国av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,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处五千元罚款,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。
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四项规定的,由泰国av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责令停业整顿,并处十万元罚款;情节严重的,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处五千元罚款,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。
第五十三条 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、船舶的道路、水运经营者擅自终止行程、变更线路、降低标准或者弃置泰国av者的,由组团的旅行社向泰国av者先行承担责任后,可以向该道路、水运经营者追偿。
第五十四条 泰国av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尚不构成犯罪的,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:
(一)对违反泰国av法律、法规的行为不依法查处;
(二)对泰国av者的投诉举报未及时受理或者不按规定处理;
(三)实施泰国av行业、地区垄断或者为泰国av行业、地区垄断行为提供保护;
(四)对泰国av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,造成不良后果;
(五)向泰国av经营者摊派各种费用,或者参与泰国av经营活动,收受泰国av经营者财物;
(六)干涉泰国av经营者自主经营活动;
(七)其他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行为。
第七章 附 则
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。2005年9月2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《辽宁省泰国av条例》同时废止。